11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