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
復於同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確定證明書,經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
系爭處分),並為
公示送達,再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3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就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書狀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5弄7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公司地址,士林地院作成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後,以系爭地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
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且因再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經查詢均仍為系爭地址,顯見系爭處分所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未變更,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職權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
核屬有據,應於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113年2月7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人之抗告
期間至同年月17日即屆滿,其
遲至同年3月6日始對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爰維持第37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倘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係應受送達人拒不收受
裁判者,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
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
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即明。該條
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
當事人本人為限,亦包括同法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謂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者,究其目的係為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是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拒絕留置文書後,依同法第139條第2項準用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時,其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如已進入應受送達人之
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應受送達人了解該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知悉寄存)之狀態時,應認已與完成黏貼送達通知書無異,俾避免應受送達人以拒絕郵務機關黏貼送達通知書,任意支配送達效力之發生。法院自亦不得因應受送達人拒絕郵務機關留置文書或黏貼送達通知書辦理寄存送達,即對之公示送達。查士林地院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按再抗告人書狀
所載之系爭地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見士林地院事聲字卷第37頁),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似見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果爾,士林地院逕對再抗告人
依職權公示送達,是否生送達之效力,並使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之抗告期間開始進行,自滋疑義。原法院
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