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以受命法官未於
準備程序闡明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為由,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