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林禹維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婉萍間請求履行契約(
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
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
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4人)及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伊就建築施工不當造成伊門牌○○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毀損成立和解,承諾
連帶給付伊租金至114年9月30日,
惟自112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
爰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育瑪公司4人連帶給付租金本息。
嗣因再抗告人否認簽署和解契約,而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訴之
追加,主張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其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所為追加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其程序權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
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
追加之訴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
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