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
上訴,
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