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就伊所有坐落○○市○○區○○段第60、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立
地上權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屆期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亦不得請求補償。系爭地上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期消滅,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出租收益,將使伊與其他承租人間衍生
法律糾紛,致生執行難度,累積龐大之
不當得利等爭議,確有有制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收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系爭地上物本由相對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本有多數,伊未能釋明
上開損害及危險,且伊能持
本案勝訴判決請求相對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難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有必要性。
惟該裁定僅以伊得持本案
確定判決執行即認無必要,與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且相對人是否有給付不當得利能力,也
非無疑。若法院認伊釋明不足,伊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