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