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啓煜
張伯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請
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張啟明、高瓊秀、張貿貴、張啓煜,及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張伯韜。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據。原法院因認其等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事件
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