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任何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