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未敘明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