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聲請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其
本案訴訟為訴之一部撤回,相對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房屋、地下1、2層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給付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
嗣於第二審撤回遷讓返還土地之請求,關於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第一審原告)負擔,因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該部分之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2萬668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已為本案
言詞辯論後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相對人同意,此項同意,應由相對人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另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自
難謂相對人就該裁判費之發生有過失,或有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