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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南燦
抗 告 人 葉南昇
上列
抗告
人因與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
異議
之訴再審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
,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
抗告
訴訟費用
由
抗告人
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
因無
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
法院調查
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
。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
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爰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抗證1至抗證27等為證,
惟
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
裁判
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三、
據上論結,
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