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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葉南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抗證1至抗證27等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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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