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據其
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5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