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黎澤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調查其收入、經濟情況,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