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非無勝訴之望,
惟伊遭相對人掏空殆盡,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26億餘元,並經
主管機關撤銷伊公司登記,而無實質營運,亦無資產及現金,無法製作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惟已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足以顯示伊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拘泥帳目形式,未審酌伊
上開情狀,據以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