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請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扣除
裁判費289萬4,000元,希望最慢2個月內賠償伊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
非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