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合議庭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均迴避,係以: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前曾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發回(下稱前案)。則系爭事件分由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恐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前案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前案與系爭事件屬不同事件,尚難以合議庭法官前案程序進行方式逕認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