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
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