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52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再抗告人應與訴外人羅寶蘭(已歿)
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4萬9527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再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
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39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並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74萬9527元及自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612萬8918元,合計787萬8445元,審酌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額787萬8445元於本案審理估計約6年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據以核定應供
擔保金額236萬元,因而將39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為236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開擔保既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與實際執行標的即再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多寡
無涉;且供擔保金額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再抗告論旨以: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對
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擔保金計算基礎,且逕以法定利率計算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非公允,及伊已無資產可供執行,原法院將擔保金額提高,違反法安定性原則與訴訟權保障
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其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