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
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
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毓凌、張文薰訴請撤銷再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再抗告人提起
反訴,請求相對人報告計算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再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再抗告人之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
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再抗告人(由代表人王全中受領),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下稱1619號裁定),
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652號裁定廢棄131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1619號裁定。原裁定既廢棄1619號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