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 抗告 人 戴奕豪
共 同
王顥源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再抗告人豪銘塑膠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僅係一時資金周轉不順,並非刻意為之,不能因此即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再抗告人戴福雄名下之投資額、利息、薪資及營利所得,總計有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僅增加信用貸款179萬元,殊
難認定有增加債務致達無
資力狀態;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戴奕豪、戴福雄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乃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予以指摘,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