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其航空器遭
查封,並提出證物1、2為證,
惟該證物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