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蕭亨如
曾珮雯
潘照芬
林姿妤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麗淑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相對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健康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麗淑向伊詐稱該公司
可按月給付股東紅利每股新臺幣(下同)2,500元,年化分紅率5%,致再抗告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以其子女張鶴騰、張榛庭名義認股)、潘照芬、林姿妤陷於錯誤而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依序交付120萬元、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之股款。然伊
迄未領取股息,經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訴請賠償(下稱
本案訴訟)。且張麗淑於民國113年8月間失聯藏匿,相對人江承彬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家苑健康公司之董事長後,與客戶約定將預付款匯至其設立之1人公司即訴外人家苑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第一審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凜冽零有限公司,並將家苑健康公司資金移轉至
上開公司;復將家苑公司所有家苑健康公司之36萬股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當隱匿資金,伊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供
擔保後,得依序對張麗淑、江承彬之財產,各在48萬元、24萬元、48萬元、48萬元、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損害,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起訴狀等,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江承彬113年8月10日公開信固稱無法聯繫張麗淑,
惟再抗告人未釋明張麗淑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江承彬設立多家公司及移轉資金、股份,亦
難認不當隱匿資金。家苑健康公司要求客戶匯款至家苑公司帳戶,
非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
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因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予以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
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
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
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
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合法
聽審權。本件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114年2月17日、4月8日
抗告狀僅否認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87至91頁),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惟於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仍僅檢附相對人上開書狀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使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補正陳述或舉證釋明,逕謂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