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林春凰
陳文通
吳佩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林春凰、陳文通,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吳佩真,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