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