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煥郎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
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受僱人(警衛)蓋章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
依首揭說明,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
上開補正之裁定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送達於本人,其送達不合法
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