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賴明燦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9817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
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原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
期間,屬裁定期間,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
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無
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病,致送達代收人無法聯絡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收到補正裁定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檢附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於同年月18日繳納前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