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325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高雄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經高雄地院依其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等人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準。高雄地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告人
所稱第一審共同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另有部分還款,係屬本案訴訟
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