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
確定判決前,究
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二、
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桃園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
本案),並依該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400萬元(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經其撤回起訴確定,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相對人以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同年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並經其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再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尚未確定,
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黃維圖
有權代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未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