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吳佩真
陳文通
林春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惟業經高雄地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確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與抗告人陳文通、林春凰與吳佩真,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至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分別於114年月3月17日、19日送達與吳佩真、陳文通與林春凰(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
迄至同年5月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待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伊之上訴,
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