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楊坤升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及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相對人異議及
聲請,
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楊坤升以其對訴外人林瑞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所載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林瑞基前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本息,及另應給付24萬5333元(原裁定誤載為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因林瑞基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債權,
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
執行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位,於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對之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對林瑞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林瑞基對再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
執行命令將林瑞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在595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則相對人在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移轉範圍內,為再抗告人之
債權人,得以繼受人身分,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代位林瑞基之必要。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
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因而將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予以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即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以其對林瑞基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595萬元本息之債權,林瑞基怠於行使對再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臺南地院114338號卷第2頁)。然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林瑞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移轉命令將林瑞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在595萬元本息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見臺南地院115293號卷第4頁),則依
上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結果,是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代位行使之林瑞基對再抗告人595萬元本息之債權,已移轉予相對人,林瑞基對再抗告人已無該債權存在?相對人已不得代位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滋疑義。原法院
未遑調查審認,
遽認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末按抗告為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查原裁定廢棄臺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嗣於114年4月9日裁定更正)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即維持臺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