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曾淑芬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
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函覆
要保人為再抗告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則逕以編號稱之),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下稱第670號裁定)駁回,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1月11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
參酌再抗告人於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是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有其必要性。系爭保單均
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附表編號4及5所示保單無附約,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均得僅解除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則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縱為執行,亦不影響再抗告人及其子女柯富智、柯廷駿依附約可得之醫療保障,無執行方法失衡之情,因而以裁定維持第6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
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3條之2規定即明。另同年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
四、查系爭保單為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則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情形,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