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第1230號判決)提起
上訴,該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不應向伊請求停留航空站之費用,該費用請求之對象應為航空器之真正使用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請求費用之
期間亦不應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算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對第1230號判決當否所為指摘,並
非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