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准予
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債權已經伊以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裁定
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
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又原告就不同
訴訟標的,對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訴訟,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基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正確性及訴訟進行,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再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另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無從適用或
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本件應併由新北地院審理,臺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
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
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即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以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兩者於原因、目的及性質均不同,後者自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從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