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