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有
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
等情形。次按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或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除具有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外,固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
惟非賦予勞工是否提供勞務之選擇,倘認勞工於法院為雇主繼續僱用之處分後,得拒絕提供勞務,則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悖違。是勞工於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後,任意拒絕提供勞務,可認為因有暫定僱用關係障礙之情事變更,雇主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
本件再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4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第27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再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下稱
系爭處分)。相對人
嗣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向人資部門報到,遭再抗告人拒絕前往至檢驗組報到及提供勞務,
兩造亦未
合意再抗告人不必服勞務,再抗告人拒絕依系爭處分提供勞務,因有明顯僱用障礙,系爭處分之必要性因
上開情事而事後不具備,業已發生情事變更狀態,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有理由,
乃維持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期間,賦予勞工是否提供勞務之選擇權,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