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作成之民國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自○○市○○區○○路0段2號及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
違約金,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聲請(下稱事務官處分),相對人對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相對人復對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第5條約定,除
第三人三立電子遊戲場之轉租外,再抗告人不得另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提供他人使用,三立電子遊戲場之轉租期限與再抗告人相同,再抗告人就其遷移亦應負責。第三人楓之林名店代再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發
執行命令,第三人鐵木真舞廳與再抗告人為同一負責人,鐵木真舞廳、三立電子遊戲場、楓之林名店(下合稱系爭商號)依序設立於88年1月12日、90年8月22日、94年6月3日,倘系爭商號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抗告人容許系爭商號與其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而無異議。系爭商號是否為系爭公證書
所載債務人或
執行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對系爭商號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得否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均屬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探知之事項,執行法院探知未盡,即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
爰廢棄臺中地院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調查處理。
㈠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是以該條
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
等情形而言。查原法院就系爭商號是否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相對人對系爭商號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原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其未為調查審認,逕謂臺中地院裁定不當,
予以廢棄,已有未合。
㈡次按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者,除
當事人外,其執行力僅及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
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人,如
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查鐵木真舞廳、三立電子遊戲場、楓之林名店均係設有負責人之
獨資商號,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復函附於執行案卷
可稽。系爭商號與再抗告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執行法院已
勘驗查明系爭房屋1至3樓為系爭商號占有使用,各有相關營業設施及員工在場,據之認定系爭商號非專為再抗告人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見事務官裁定第3至5頁),相對人
自承對系爭商號無執行名義(見執行卷113年12月26日
訊問筆錄),且未主張系爭商號繼受系爭公證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果爾,執行法院是否不能本諸
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商號分別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非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原法院見未及此,徒就與公證法第13條第2項適用無關之事項,謂執行法院未盡職權探知之責,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並有可議。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