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台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
提出民國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店中正郵局存簿內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