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張丁章
上列
抗告人因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破產宣告裁定
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破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駁回,璞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中,其法定
代理人趙嘉浩經宣告破產確定。原法院以:趙嘉浩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其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璞學公司登記之另名董事江志祥亦於民國113年6月辭任董事(原裁定誤載為董事長)職務,剩餘董事僅有抗告人1人,因抗告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璞學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原法院以 璞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嘉浩於抗告程序中經宣告破產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其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璞學公司登記之另名董事江志祥亦於113年6月辭任董事職務,剩餘董事僅有抗告人1人,
乃依職權裁定由其為璞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不知公司財務,亦無
資力及能力處理後續訴訟事宜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