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程居威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沐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釋明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亦未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活或完成人格上自我實現之強烈需求,
兩造間信賴關係薄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法院未比較衡量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不利益與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大小,遽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
非無勝訴之望,由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