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謝光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於準備
期日依法定程序指揮訴訟,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隙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以受命法官詢問
上訴聲明、上訴理由,要求其陳述對第二審程序進行提出
異議之依據等指揮訴訟不當、誘導逼迫其撤回上訴為由,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方提出「聲請、異議狀」,指摘本案第二審法院無審判權及
管轄權云云,要係同年月1日原法院裁定後始提出,為其無從審酌事項,自無抗告人所指
裁判脫漏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末查,抗告人之114年8月7日「附件(
陳報狀)」、114年9月19日「聲請補充裁定狀聲請法官迴避狀」記載「提出新事由之聲請法官迴避」、「新聲請法官迴避狀」,宜由原法院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