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黃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秀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
裁判費之
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
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足見其
非全無資力,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情事,縱其表示可由
保證人出
具保證書,仍
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略以:第一審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伊因無資力,已減縮上訴金額,並因無法提供
擔保品,銀行不願貸款,只好向伊妹借款,應准伊聲請訴訟救助或以保證書代之
云云,並提出11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借據等件為證。
惟前揭書證,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