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