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岱宗登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得代表相對人。審酌相對人已辦理新印鑑章,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各返還相對人章程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係為免再抗告人持上開印章為
法律行為、用印等,
堪認相對人
本件請求之客觀利益
非得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
而非以重刻印章費用計算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