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准予本票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囑請第三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職權酌予提高鑑定價格一成後,核定拍賣底價(下稱系爭核定底價)為新臺幣1億6982萬元,再抗告人異議,乃進行第二至三次之鑑價,因再抗告人有意見,復陳明願以最新鑑定價值與原核定之拍賣底價,兩者取最高者為準,執行法院遂進行第四次鑑價,因鑑價結果未逾系爭核定底價,執行法院乃以該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因無人應買,再經減價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執行法院所核系爭核定底價並無偏離市價過低情事,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臺北地院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此次拍賣無寄詢價函通知伊表示意見,
核屬於再抗告程序所提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