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執行
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
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
確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
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