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產俱遭法院
查封,無力繳納
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