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間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不同,
非連帶責任,訴訟費用額不應連帶負擔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等對於本案確定判決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