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
相對人潘素英、再抗告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8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各自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中再抗告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係以:原裁定既認
對造再抗告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阿波羅管委會)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即應維持第一審裁定,卻逕將
擔保金額
依職權提高及更正,復無視本件所涉諸多妨礙伊行使所有○○
市○○區○○○路0段218號、218-1號、218-2號、218-3號、218-4號、218-5號、218-6號、218-7號、222號、224號、226號建物(下合稱阿波羅大廈1樓)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柱位、柱間(下稱系爭空間)約定專用權利之行徑係相對人個人行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
等情,仍認伊與相對人間就此並無爭執之
法律關係,且未審酌及說明伊係無償提供系爭空間予承租阿波羅大廈1樓店面之商家營運使用等主張,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阿波羅管委會則以:鑫元鑫公司就系爭空間並無設置招牌廣告之權利存在,絕無勝訴可能,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同准許其繼續占用共用部分、維護違法廣告存在,阻斷行政執法而有
違憲之虞云云,為
彼等論據。
惟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本於阿波羅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為,及鑫元鑫公司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
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
無庸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認應提高供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非認阿波羅管委會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有理由,鑫元鑫公司所為指摘原裁定提高及更正
供擔保金額不當,不無誤會,其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均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